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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他人遗忘在电瓶车储物篮内、网吧内的财物如何定性!

2021-02-21 04:25:15来源:阅读:-

行为人趁人不备将他人遗忘在网吧内、电瓶车框内的财物占为己有,应认定为盗窃罪。

盗窃罪的成立要求(1)客观上该财物系他人占有状态。(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行为人主观上的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通俗的讲,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该财物目前是他人占有的状态,因为只有如此,把财物占为己有才显示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反之,如果该财物客观上确实系他人占有中,但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没意识到该财物是他人占有中,而有理由有根据的认为是他人遗忘物或者遗失物并没有其他场所管理员占有的意识,那也不能客观定罪。

实践中认定盗窃罪争议较大的是这种情况:(1)客观上处于他人弱占有状态的财物(占有松弛状态)(2)行为人主观上又有辩解称以为是他人遗忘物或者遗失物,认为是“捡”的。

比如:1、行为人占有他人掉落在座位边上的手机等财物。2、在特定场所中,行为人占有他人遗忘物。3、行为人占有他人遗忘在自己自行车或者电瓶车车篮内的财物等。

解析:对于第1种,我们认为客观上该财物仍然是被占有中的,因为财物就散落在他人附近,他人一找就能找到,只是该占有处于松弛状态,需要他人启动寻找行为得意恢复紧密占有。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需要根据实践情况加以判断的,也就是行为人提出他是捡的,他没意识到这财物是附近坐着的人的,该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是要根据生活经验、常理根据具体环境情况要实务人员加以判断的,不可一概而论。

对于第2种,比如网吧上网丢失手机的情况,上网人下机离开网吧忘记带走手机,此时手机是遗忘物,但该手机是否可以转为网吧管理员占有的状态,实践中可能存在争议,有定罪的案例也有不定罪的案例。主要原因是在场所比较大人流比较密级的情况下,场所以及场所管理员对场内的财物把控能力较弱,法律上要求当然转化为场所管理员占有不太符合一般人的认识规律。但一般遗忘在收银台上的物品转化成场所管理员占有问题不大,行为人从收银台上占有他人遗忘的财物也应意识到不能让管理员发现。

对于第3种,自行车、电瓶车等物即便停放在露天公共场所,从一般人的观念能理解它们一般都是有人占有的,因为自行车、电瓶车因为功能性质决定了平常肯定要停放在露天的,而不会随便丢弃,当然也会有丢弃的情况,但一般都能认识到可能是正常停放的。既然能认识自行车、电瓶车是他人占有中的财物,那么它们的车篮车兜里的财物当然也是他人占有中的财物,不管车主是否将财物遗忘在车篮里,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忘物”。占有他人遗忘在自己自行车或者电瓶车车篮内的财物理应定盗窃罪。

我们看一下具体判例:

一、占有他人遗落在身边的手机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刑初947号:2016年1月9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天安大厦二楼“戈海网吧”大厅40号机位上网期间,趁在身边39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盗得王某某掉落在脚旁的苹果6(金色16G)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4662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

二、辩解主观认为是捡他人遗忘物而不是偷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刑初347号:经查,被告人吴章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结合虞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章银在2016年12月11日凌晨5时许,进入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之江网咖”三楼,在该网咖摆放的3号和4号电脑的小隔间里,趁该隔间里睡在沙发上的被害人虞某1熟睡之际,拿走虞某1放在3号电脑机位和4号电脑机位中间的金色苹果iphone6splus手机1部。

同时被告人吴章银供述其拿走手机是贪小便宜。上述证据同时证明,涉案手机系虞某1主动放在3号与4号电脑机位之间,该位置属于虞某1伸手可及的地方,且能够视线可及,该手机应当属于虞某1的可控范围内的财物,不属于遗忘物。

被告人吴章银在明知半封闭的小隔间里的沙发上有人睡觉的情况下,趁睡觉之人不备之际,将放在小隔间桌子上的手机拿走。被告人吴章银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吴章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刑初字第303号:2015年1月11日凌晨5时27分许,被告人洪某在拱墅区星海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朱某睡着不备之机,盗窃其掉落在网吧地上的价值人民币1715.49元的三星N7100手机一部,并将涉案手机予以销赃,赃款已被其花用。被告人洪某提出其系在网吧里捡了一只手机,不是盗窃手机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提出系捡手机不是盗窃手机、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涉案手机所处的位置、被害人尚在现场睡觉的状态及案发时间,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社会观念,涉案手机应属于被害人占有,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予以印证。被告人洪某趁被害人睡着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占有的财物拿走的行为构成盗窃,故被告人关于其不是盗窃手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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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抚顺公安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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